关于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因公驾驶公车行为的
补充规定
融办发〔2009〕134号
为严肃公务用车纪律,完善公务用车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全县领导干部因公驾驶公车行为,减少公车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共融安县委办公室融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申进一步加强公车管理和使用的通知〉》(融办发〔2009〕22号)精神,经县委、县人民政府同意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严禁未取得公车准驾证的领导干部驾驶公车;严禁领导干部酒后驾驶公车。违者一经发现,未取得公车准驾证的,五年内不予审批发证;已取得的公车准驾证由公务驾车审批机构负责收回,五年内不再审批发证。
第二条 因工作需要驾驶公车,发生交通肇事的,按以下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一)无驾驶证驾车或者酒后驾车的,由个人自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有驾驶证、无领导干部准驾证驾车的,经济赔偿责任由单位承担50%,个人承担50%(如遇到救灾、抢险、救火等紧急情况除外);如保险公司按规定理赔的,理赔后的差额部分仍按此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
第三条 因工作需要使用的公车停放在工作路途上或者有保安管理的停车场、机关单位等地点被盗的,由单位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其余情况由个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条 公车私用的,除自行承担用车费用外,凡是发生交通肇事或者公车被盗抢行为的,均由个人自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条 使用公车发生交通肇事,视情况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如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属于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严格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条 使用公车发生交通肇事或因单位公车管理混乱,导致公车私用、酒后驾车情况严重、交通事故频发的;违反规定擅自为肇事者赔偿经济损失;公车肇事后没有经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擅自作出处理决定的,将按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七条 各乡镇、各单位对一般干部职工使用公车行为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同时,要结合本乡镇、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和完善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本补充规定由公务驾车审批机构(融安县公车管理联席会议)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