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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
发布日期:2007-06-26   |  来源:市委组织部   | 字体大小:【

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向由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产权代表,特指下列人员:
(一)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推荐并依法产生的董事长和董事;
(二)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中,设董事会的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指定的董事长和委派的董事,未设董事会的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聘任的经理人员。
上述产权代表中,董事长或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为首席产权代表。
第四条  国有产权代表(或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时必须执行国有股股东的旨意,并在国有股股东授权的权限范围内进行表决。
第五条  对产权代表的基本要求:
(一)熟悉和遵守国家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对企业的发展提出积极的意见和建议;
(三)依法维护国有股股东权益,正确行使表决权;
(四)代表国有股股东(或国有资产出资人)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正确行使权利。
第六条  国有产权代表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七条  国有产权代表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国有产权管理的法规和制度;
    (二)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坚持同股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股收益按期收缴;
(四)接受市政府或市国资委对其行使权利行为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产权代表进行经营决策前,应当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掌握真实情况,按照规范要求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防止决策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第九条  产权代表有责任提请企业建立和健全内部决策工作制度,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在实际决策工作中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研究,不得违规决策。
第十条  产权代表应当按照本制度要求,就本企业有关重大决策事项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第二章  报告事项
 
第十一条  产权代表报告事项分为请示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十二条  按照柳州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的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下列重大决策事项,属于请示事项:
(一)投资事项;
(二)担保事项;
(三)国有产权变动事项;
(四)企业重组、分立、合并、破产等改制事项;
(五)股红利分配方案、增资扩股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以及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六)资产损失核销和资产处置事项;
(七)薪酬分配事项;
(八)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事项;
(九)捐赠事项;
(十)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按规定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属于备案事项:
(一)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市国资委批复事项所做出的最终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二)本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做出的重大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三)其他按规定应上报市国资委备案,以及发生重大法律诉讼、安全生产事故、企业重要工作人员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及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四条  对市国资委控股(含相对控股)的上市公司,在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将本制度规定请示市国资委决定的事项列入公司章程中。
第十五条  对于公司章程中列入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决策事项,产权代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事先向股东(大)会提请审议。
 
第三章  报告管理
 
第十六条  对本制度规定的请示事项,产权代表必须在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会议召开的十日前书面请示市国资委,并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本企业决策会议中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会议结束后二日内,将有关决策事项和会议决议、纪要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七条  对本制度规定的备案事项,产权代表应当在做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知悉。上市公司的产权代表应当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监管规定,在信息公告的同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产权代表报告由首席产权代表负责上报。首席产权代表必须就报告事项征求企业其他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经联合签名后上报。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产权代表可以单独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九条  产权代表对报告中的请示事项必须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附送与可行性研究论证有关的必要资料,保证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对备案事项亦应附送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产权代表上报的请示事项,市国资委认为报送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要求产权代表予以补齐。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产权代表上报的符合要求的请示,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期限内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以延期答复,延期情况应及时通知产权代表。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批复意见又未提出延期的,视为同意所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资监管部门建立产权代表报告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产权代表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一)不按本制度规定履行报告责任的;
(二)对应报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充分、完整地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的;
(四)在报告中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五)出现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每年对产权代表执行本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其履职考核的重要内容。产权代表如因违反本制度规定被免职或解聘的,自免职或解聘之日起不再享受原职务工资和相关待遇,三年内不得作为市属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的人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企业应按照本制度有关原则对所属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的产权代表进行有效监管,确保出资人权利得到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守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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